《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改)第十九条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组织安装。按规划应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无偿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并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确须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政府规章:《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防空通信警报拆除审批全部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