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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津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2021-11-17 盐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津县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盐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津县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年11月17日)


盐政发〔2021〕3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盐津县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盐津县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盐津县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内1000人以上集中式供水或者现有已上报的集中式供水的饮用地表水水源(河流型、湖库型)和地下水水源 (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盐津县各级乡(镇)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并具体落实。

第四条  保护区划分为一、二级保护区,保护区范围分为水域、陆域。具体划分如下:

豆芽沟(河流型)重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自取水点起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 米范围内的河道水域,水域范围宽度为5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自取水点起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 米范围内的陆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60米处的区域。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长度为一级保护区边界向上游延伸2000米,下游200米的河道水域,宽度为10年一遇洪水线,河宽取值30米;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保护区陆域沿岸纵深1000米范围内。

油坊沟水库(湖库型)重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积;湖库型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上200范围内的陆域,但不包括流域分水岭。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水库一级保护区边界以外的水域面积;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一级保护区边界向外延伸至分水岭。

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为依据进行界定。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一级保护区的饮用水质必须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Ⅱ类水质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Ⅲ类水质标准。地下水水质必须符合《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Ⅲ类水质标准。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保证饮用水安全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七条  进入或居住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九条  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水利部门组织设定界碑或界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

(三)开采山米石、米矿;

(四)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

(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食;

(八)向水体排放污水;

(九)排放生活垃圾,倾倒、堆放、填埋其它固体废物;

(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必须根除森林病虫害及因防火需要的除外);

(十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及危害水生生物的活动;

(十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妨碍泄洪、影响河势稳定的活动;

(十三)其它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生态环境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网箱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有的污染源,有明确治理主体的由县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没有明确治理主体的,由县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治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第十五条  因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已经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十六条  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县生态环境部门对全县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负责组织宣传和监督实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事件的查处;

(四)负责污染源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第十九条  水务、住建、卫生、林业、农业、自然资源、畜牧水产、能源、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经费从各部门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擅自改变或破坏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设定的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县水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1000 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平重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的,责令拆除,恢复原貌,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敞养、放养畜禽的,责令停止敞养、放养畜禽的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单位处50000元以上 20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毁林开荒、烧山开荒、植被破坏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0-2.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渔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毒鱼、炸鱼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电鱼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由水务部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游泳、垂钓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既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相关行政执法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护饮用水源的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用词含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国家为保护水源水质安全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一定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保护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相关文件:盐津县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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